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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河池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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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宜业、生态秀美新河池。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河池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法规的针对性、可执行性,现将该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部门、组织和广大群众提出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8月3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河池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1.信函邮寄至河池市宜州区中山大道6号市行政办公中心C区402室; 2.电子邮件发送至:hcrd8871@163.com; 3.联系电话:0778—2300798、3229028。 请在反馈意见中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附件:《河池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 河池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8月1日 河池市城市绿化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宜业、生态秀美新河池,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城市绿化范围应当包括中心城区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具体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安全适用、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路、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认建城市绿地的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认养树木的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树木保护牌署名权,但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 第七条【鼓励创新】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研创新,推广先进技术,开展引种驯化、选种育苗、栽培管理、植物病虫害等方面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因公共利益等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原则】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历史文化、民俗文化、城市定位和自然山水格局,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等条件,结合城市更新改造和城区开发建设,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等,构建功能完善的城市绿地系统。 城市绿化应当引进适合本地区生长的绿化植物,注重乡土植物应用,加强市树市花的培育和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负责划定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城市绿线调整造成规划绿地总量减少的,应当同步补足相同类别规划绿地。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指标】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化指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一; (三)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二平方米; (四)新区建设公园绿化活动场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五。 第十三条【附属绿化指标】 新建、改建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绿地率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新建居住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居住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原项目标准; (二)新建公共行政办公用房、医疗卫生设施、社会福利设施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新建高等院校、中小学校、独立占地幼儿园、文化设施、科研项目、体育设施及场馆、大型文化设施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新建其他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商业金融业、商务办公、其他商业服务业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商业综合体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兼容商业功能的旅馆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新建红线宽度四十五米以外的城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建红线宽度三十米以外四十五米以内的城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红线宽度十五米以外三十米以内的城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受用地条件、旧城改造限制的,红线宽度四十五米以外的城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红线宽度四十五米以内的城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 (五)其他类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绿地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绿化建设责任分工】 城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及区域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和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的建设责任不明确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附属绿化审查】 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绿化用地面积和布局,植物的种类、配置,绿化用地内道路、给排水等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保护措施等内容。 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绿化工程监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工程施工规范、标准和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施工;绿化工程开工前,应当提供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配合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事中事后监管。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备案。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附属绿化工程监管】 附属绿化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规范、标准组织施工。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附属绿化工程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同意通过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 住宅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建设工程项目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总平面图。 第十八条【立体绿化及生态停车】 鼓励和支持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规范、安全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立体绿化。 室外公共停车场或者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建设生态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第十九条【城市绿道】 绿道规划应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体系。绿道建设应依托本地自然资源和人文特色,以保护生态、因地制宜、统筹协调、经济适用为原则,利用江河滨水绿地、湿地、道路沿途植被、公园、文化遗址等资源,形成覆盖全域、城乡贯通的绿道网络。绿道建设应当包括绿廊、慢行道、驿站和指示标牌等设施,并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二十条【养护管理责任人确定】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绿地,移交前业主单位为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移交后接收单位为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防护绿地,单位为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三)居住区绿地,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以及尚未交付使用绿地,建设单位为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五)区域绿地,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为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六)其他绿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养护管理责任人职责】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标准进行管理,及时补植、修复裸露和受损绿地,维护绿化设施完好,保持树木花草繁茂。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绿地性质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调整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调整规划造成规划绿地面积减少的,应当同时增补同等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二十三条【临时占用绿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当按照批准面积和期限使用,一般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期手续;占用人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城市绿地原状,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四条【树木修剪】 非养护和安全需要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 因新建公共设施安全需要确需修剪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办理手续,按照绿化养护标准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公共设施或者房屋建筑确需修剪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办理手续,按照绿化养护标准修剪,但是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确需修剪的,由电力部门负责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树木移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城市树木。因城市建设或者严重影响安全确需移植树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树木移植地点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移植以及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移植树木养护期为一年,养护期内树木未成活的,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补植相同或者等值树木至成活。 第二十六条【树木砍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三)无移植价值或者无法移植的; (四)其他确需砍伐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紧急避险】 单位或者个人在应对不可抗力、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确需修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可以先行处理,同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并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八条【公用设施建设】 供电、供气、给排水、通信等公用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提交绿化保护措施方案,造成城市绿化及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情形: (一)擅自采摘花果、剥损树皮、破坏根系、穿越绿篱、践踏地被的; (二)在绿地内停放车辆、铺设硬化的; (三)盗窃、损坏绿化苗木或者护栏、座椅、灯具、垃圾箱、警示牌、标志牌、园林小品等绿化设施的;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未达到标准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平方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每平方米处每日三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被砍伐树木价值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及设施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名词解释】 (一)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二)城市绿地,是指城市中以植被为主要形态,并对生态、游憩、景观、防护具有积极作用的各类绿地(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的总称。 (三)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 (四)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五)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六)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七)区域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市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 第三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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