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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来源: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编辑:余修远  发布时间:2025/6/13 15:45:43  打印文章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五届第6号)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2月6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13日



河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2月6日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壮医、瑶医、苗医、拔火罐等民族”。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预算应当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相匹配,并逐步加大投入”,将第二款中的“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配合”修改为 “协助”。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修改为“卫生健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旅游”修改为“文化广电体育旅游”、“法制”修改为“司法行政”,删去“工商”。

(四)删去第十九条。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融合发展,鼓励和支持有关协会、企业等社会力量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体验基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景区,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产品,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发展乡村旅游、研学旅游等业态,推动当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县(区)文化、民族宗教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将具有本地特色的少数民族语言、民间文学和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美术、手工技艺、体育和游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融入中小学教学内容,支持学校开展适合在校学生特点的教育活动。”

“文化主管部门和保护单位应当通过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或者研究机构联合办学、办班等方式,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人才。”

(七)将条例中的“市、县(市、区)”统一修改为“市、县(区)”。

二、对《河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一款中的“持下列材料”和第一项至第五项。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持下列材料”和第一项至第三项。

(三)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持下列材料”和第一项至第三项。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依法对其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第三项中的“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五)删去第三十五条。

(六)删去第三十七条。

(七)删去第四十条。

(八)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三、对《河池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2.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及个人停止提供服务”。

四、对《河池市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鼓励年产能二十万吨以上企业对小微企业进行兼并、重组”。

五、对《河池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河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河池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河池市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条例》、《河池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7年8月31日河池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6日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弘扬本市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河池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刘三姐歌谣、密洛陀、仫佬族古歌、莫一大王、谈崖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山歌、天峨壮族八仙、宜州渔鼓、宜州彩调等传统音乐、戏剧、曲艺;

(三)铜鼓舞、壮族舂榔舞、壮族打扁担、瑶族猴鼓舞、壮族板鞋舞等传统舞蹈;

(四)毛南族花竹帽编织工艺、瑶族服饰等民族服饰制作技艺、贡川纱纸制作工艺、壮族铜鼓铸造技艺、特色饮食烹饪等传统技艺;

(五)民间传统医药、医技;

(六)壮族蚂৊弯span>节、壮族铜鼓习俗、仫佬族依饭节、毛南族肥套、瑶族祝著节、毛南族分龙节和民族婚庆等民俗;

(七)仫佬族舞草龙、瑶族射弩、白裤瑶打陀螺等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经费保障机制,把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联合保护措施;

(二)推进重大项目实施;

(三)协调解决突出问题;

(四)指导、督促、检查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 协调解决其他重要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文化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研究;

(六)监督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使用;

(七)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培训、宣传活动;

(八)定期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传承和传播等情况进行检查;

(九)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传承、利用相关的其他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民族宗教、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电体育旅游、档案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调查,具体实施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开展普查、调查,应当了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保护现状及存在问题,运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编制保护规划。

通过普查、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濒危的具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专项保护计划。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每两年认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对列入国家级、自治区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保护规划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一条  对申报的代表性名录项目,文化主管部门要调查其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严格按照项目申报条件和程序申报。

申报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

(二)具有民间文化传统,世代相传,有鲜明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

(三)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的;

(四)具有传统工艺和技能的;

(五)具有见证各民族活态文化传统独特价值的。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对具有代表性,在当地具有影响力,传承一方文化习俗的区域,可以命名为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民俗文化村等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整体重点保护。

第十三条  文化生态保护区申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容保持完整;

(二)当地居民有保护传承的意愿;

(三)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活动正常、效果显著;

(四)有固定的传承活动场所和传承人。

第十四条  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民间文化艺术之乡、民俗文化村等文化生态保护区,由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申报,通过专家评审、公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后,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展示馆、传习所、传习基地、生产性保护基地。

国家级代表性名录项目所在的核心村屯应当建立展示馆、传习所。

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建立传习户、传承工作室。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的工作档案,制定管理制度,每两年对其命名的传承人进行评估,对不履行义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撤销命名并予以公告。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包括个人和团体。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3000元的传承工作补助,县(区)人民政府对列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人给予每人每年不低于1500元传承工作补助,市、县级传承工作补助金额应当逐年递增,递增后的金额不超过上一级项目补助标准。传承人传承工作经费补助实行分级发放、分级管理、不得重复领取的原则,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支持和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性利用,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融合发展,鼓励和支持有关协会、企业等社会力量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体验基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景区,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旅游产品,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发展乡村旅游、研学旅游等业态,推动当地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尊重当地群众意愿,不得歪曲、贬损。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传承、利用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教育培训内容,运用有效载体和宣传平台,加大宣传力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节庆、会展、民间习俗,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及传统手工艺品展销等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博物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图书馆应当设有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专区。

每年6月份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文化、民族宗教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将具有本地特色的少数民族语言、民间文学和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美术、手工技艺、体育和游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融入中小学教学内容,支持学校开展适合在校学生特点的教育活动。

文化主管部门和保护单位应当通过与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或研究机构联合办学、办班等方式,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业人才。

第二十二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传承、利用等活动,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不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毁损、被盗和遗失的;

(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不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河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18年6月14日河池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6日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放

第三章  运输

第四章  消纳

第五章  综合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各类工程以及装饰装修、维修房屋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日常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土地、公安、交通运输、农机、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接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排  放

 

第八条  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时,应当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副本;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条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建筑垃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不需要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一)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
  (二)市政零星施工、维修的;

(三)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个人居住房屋装饰装修、维修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等施工的。

第十二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四)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施工场地建筑垃圾排放量超过三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监控管理系统。

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覆盖的区域,施工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应当通过城市视频管理应用平台实现共享。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需要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采取有效防尘保洁措施;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清运完毕。

第十五条  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个人居住房屋装饰装修、维修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等施工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或者采取其他防撒漏措施,并自行清运至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建筑垃圾堆放点;未能自行清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通过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处置;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或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处置。

按前款规定处置建筑垃圾所产生的费用由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章  运  输

 

第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许可证》:

(一)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需要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应当在实施运输前,持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和运输申报表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件。

第十八条 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运输未取得排放许可的建筑垃圾,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运至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

(三)保持车辆外部整洁,禁止带泥驶入城市道路;

(四)密闭装载运输,禁止沿途遗撒、泄漏。

第十九条 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场地出入口配备管理人员,监督运输车辆的冲洗和密闭装置的使用,督促驾驶员规范使用运输车辆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安全文明行驶。

 

第四章  消  纳

 

第二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包括专用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

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城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管理,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专用消纳场应当作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场址。

临时消纳场是指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它临时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优先选择远离市城区具有自然低洼地势、采石场废坑等地点。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和水源林地;

(三)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

(五)溶洞区、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设置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的,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等相关行业标准要求,向消纳场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专用消纳)许可证》。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应当向消纳场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临时消纳)许可证》。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二)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保持建筑垃圾消纳场相关设备、设施完好并有效使用;

(三)推平、辗压入场的建筑垃圾;

(四)制定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帐,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五)硬化出入口道路;

(六)配置专人管理;

(七)保持场内环境整洁,无污水流溢;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核准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需停止使用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业主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给予政策扶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和人体健康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保障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筑路材料。

提倡对建筑垃圾分类管理,综合利用。

第三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三十一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对建筑垃圾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管理执法、规划、建设、环境保护、自然资源、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个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组织城市管理执法、市容环境卫生、农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区人民政府统一的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库。有关部门应当向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并及时更新以下信息:

(一)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和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监督管理等信息;

(二)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提供对未按照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交通事故等信息;

(四)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个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运输车辆营运资质、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及营运违法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

(五)土地主管部门提供建设用地审批、土地利用等信息;

(六)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施工场地出入口车辆冲洗平台设立使用情况等信息;

(七)林业主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批、林地保护利用等信息;

(八)需要共享的其他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项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者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使用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密闭苫盖装置或者未使用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运输建筑垃圾或者运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排放许可的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车次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车次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建筑垃圾沿途遗撒、泄漏或者运输车辆带泥驶入城市道路,造成路面污染的,责令立即清除,并按照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处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责任人拒不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可以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每车次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许可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五、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沙石、粉煤灰、种植土和其他散装物料运输车辆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第二、三、四项和第三十九条的第一、四项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县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河池市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条例

 

(2020年8月28日河池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6日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控和查处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有效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乡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或者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取得相关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属于违法建设。

第四条  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五条  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防控为主、依法处置、严格追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协调联动机制,并负责协调和处理下列工作:

(一)研究部署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的方案和措施,督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二)督促协调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三)指导、协调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四)协调处理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重大疑难问题;

(五)协调解决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防控和查处

 

第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宣传,提高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遵守城乡建设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覆盖率,并向社会公布,加大城乡规划实施力度。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优化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制度,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对符合城乡规划及相关行政许可条件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依法予以核发。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能化监督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加快构建数字化监督体系,实现对违法建设情况实时监测和多方监督。

第十三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规划条件核实等管理措施,从源头上预防违法建设发生。

第十四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日常巡查制度,发现疑似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

第十五条  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职责:

(一)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设进行核实;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违法建设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对市、县(区)城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进行防控和查处;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查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市场监督管理、工信、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人防、气象、文化广电体育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注册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属于违法建设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六)发展改革、教育、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专项扶持资金时,发现项目建设所在地地块未取得城乡规划许可的,不得批准核发扶持资金;

(七)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不动产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及抵押登记等各类不动产登记;

(八)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协助查处违法建设,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对破坏治安秩序、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需要查阅或调取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材料、档案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承建单位或者个人承建建设项目时应当查验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对无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八条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确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利用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和单位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子邮箱、举报电话等举报方式,受理对违法建设的举报,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予以保密。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查封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可依法并处罚款: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改正措施后符合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可依法并处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无法满足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四)侵占城乡道路、消防通道、地下管线、防洪泄洪、广场、公共绿地、城市景观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拆除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所列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无法拆除的情形,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依法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依法并处罚款:

(一)实施拆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局部拆除会影响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以及整体拆除会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四)实施拆除会严重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不能实施拆除的认定向社会公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备。

第二十四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履行限期拆除义务。经催告,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仍不履行限期拆除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

第二十六条  已建成的违法建设依法应当实施强制拆除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强制拆除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公告应当载明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设项目及其周围张贴,同时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发布。

第二十七条  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在限期拆除决定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请拆除违法建设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八条  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设内财物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的见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另存他处,并通知当事人领取。当事人拒绝领取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下,依法实施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和录音录像。

市场监督管理、工信、自然资源、公安、司法、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等相关单位应当协助配合违法建设强制拆除。

第三十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的违法建设被拆除后无房屋居住或者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家庭人均住房保障面积,且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或经济适用房其他申请条件的,可将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范围予以保障;在其未获保障或者未落实过渡措施前,不影响公益及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对违法建设暂缓拆除。

本条例施行前,城市规划区未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区域和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居(村)民基于生活需求建设的住所以及其他特殊情形的违法建设(或称无证建筑),可以暂缓拆除。暂缓拆除的具体条件和分类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承接违法建设项目施工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自用或者向他人提供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承租人明知没有规划许可证件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建筑物、构筑物而使用该场所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由违法建设处置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中,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组织不力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负有防控和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工作人员,其他负有协助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机关及工作人员,在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河池市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条例

 

(2020年12月29日河池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6日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产业有序、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包装饮用水产业的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

城乡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是指未受污染并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污染,水质符合或者优于国家标准,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包装饮用水产业的地表水或地下水,包括天然矿泉水、天然泉水、天然水。

天然矿泉水是指从地下自然涌出或者经钻井采集的,含有一定量的矿物盐、微量元素或者其他成分,其化学成分、流量、水温等动态指标在天然周期波动范围内相对稳定的水。

天然泉水是指地下自然涌出的泉水或者经钻井采集的地下泉水。

天然水是指自然来源于地表径流、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的水。

第四条 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实行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制定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的产业结构,加强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促进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产业高质量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全市区域内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产业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发布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依据全市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产业发展专项规划,编制本级行政区域内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取水许可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环境保护、开发、利用、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参与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和污染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定,结合当地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实际,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并明确保护区内的保护利用主体。划定的保护区可以根据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开采年限、水质状况以及供水变化等情况进行调整。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防护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遮盖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标志。

第十一条 因保护与利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依法依规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内,除相关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焚烧垃圾;

(二)使用毒药、炸药、电具等捕杀水生动物;

(三)餐饮经营、野炊、露营;

(四)新种植速生桉等轮伐期不足十年且不利于涵养水源的用材林;

(五)其他可能造成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污染及破坏的行为。

第十三条 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开采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天然矿泉水,应当取得采矿许可证,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采的规定进行生产,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确定的开采量和范围开采,禁止超量开采或者超范围开采。

开发利用天然泉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按照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进行生产,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

开发利用天然水,应当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等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全市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合理控制进入保护区企业的产能规模,防止无序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加快转变生产方式,做强品牌、做大产业。

新建或改扩建的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开发利用企业,所采用的主要设备、生产工艺、技术应当达到国内或国际行业先进水平,建立和完善行业准入、奖励、退出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开发利用企业应当在水源地及厂区安装监控、监测设备,进行动态监测并建立档案,履行生态保护等相关义务。

在已开发利用的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地,企业应当设立卫生防护区。卫生防护区的设置、范围和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应标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遮盖或者擅自移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水源保护区内,从事餐饮经营的,由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进行野炊或者露营的,由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保护区内,新种植速生桉等轮伐期不足十年且不利于涵养水源用材林的,由市、县(区)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清除,责任人逾期拒不清除的,可以依法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要求安装使用监控、监测设备或者未设立卫生防护区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天然优质饮用水资源环境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河池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23年2月10日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6日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推广应用先进设备和技术,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智慧城市建设,完善网格化管理体系,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智能化、精细化水平。

第五条  市、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关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标准及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文广体旅、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商场、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公园、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市、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建立处理和反馈机制,依法受理投诉和举报,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安全、规范作业。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临街单位、门店、住户积极参与所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门前至人行道外沿范围内的市容秩序、环境卫生和绿化亮化的维护与管理。

提倡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村民、小区业主积极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动员全民参与,引导群众不断增强文明卫生意识。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由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对其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依据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城市市政广场和公园、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等城市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管理、服务单位负责;

(三)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线,港口码头、船坞作业区的陆域、水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车站、公交站点、停车场、旅游景区、文体娱乐场所和广场等公共场所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电力、照明、通讯、邮政、供水、供气、充电桩等公共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实行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无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所属区域,由所属单位负责;

(八)户外广告设施、临街商铺、宣传栏及其他经批准设置的便民摊点和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九)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

(十)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市场开办者或者物业管理者负责;无市场开办者或者物业管理者、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者负责;

(十二)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非市政和规划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等,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三)临时性大型户外活动场地,由场地所有权人负责。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保持责任区内整洁,车辆有序停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情形,无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说、制止。劝说、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关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损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

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口及外墙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害安全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

建(构)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空调冷却水不得凌空排放。

临街建(构)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鼓励单位通过围墙拆除、打开以及形态调整等方式,将其附属绿地及相关空间开放共享。

闲置或者待建用地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在临街一侧设置外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围墙、围挡,并定期进行管护,确保安全、整洁,不影响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街道两侧、广场、公园等公共场地应当保持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在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到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人行天桥等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道路两侧店铺的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放置其他物品。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便民摊点的经营区域(路段)、确定经营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经营期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经营结束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保持场地整洁。

第十六条  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废弃的管线设施由所有权人及时清除。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遮蔽措施。

第十七条  因建设等特殊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在施工现场公示占道单位、施工单位、占道范围、占道期限和批准单位,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到期后应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道路隔离带以及人行道上搭建斜坡通道,不得擅自开挖进出口或者通道。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管、杆、箱、亭、广告牌、电子屏、体育健身器械、城市雕塑、户外照明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安全;有污损、移位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理、修复、正位、更换或者重置。废弃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清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绿地、树木、护栏、杆线、路牌等公共设施晾晒物品。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完好、正位、与路面平齐。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窨井盖异常情况观察报告机制,自发现或者接到移位、破损、异响、缺失报告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正位、更换或者补缺。  

禁止损坏、擅自移位、挪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窨井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窨井盖移位、破损、异响或者缺失的,有权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居民生活工作需要,综合考虑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公共交通发展等状况,合理规划布局停车场地和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城市网格化平台,加强对机动车、非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停放点设置和停放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公共停车泊位,不得在公共停车泊位上设置路障、锥筒、地锁等阻碍车辆停放的设施。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将自用停车区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共享、绿色出行,合理配置城市公共资源,为市民共享出行和停放提供配套基础设施支持。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进行运营,合理配置管理和维护人员,加强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引导使用人规范停车,及时整理违规停放车辆。

第二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公共信息栏的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街道地面、桥梁和树木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需要,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法制定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

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 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并加强宣传教育和引导。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产生大件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大件垃圾投放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大件垃圾投放点,或者通过电话等方式预约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收集清运。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大件垃圾投放点地址、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相关服务企业的电话联系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大件垃圾投放至一般生活垃圾投放点或者随意丢弃在路边、绿地等公共场地以及其他隐蔽位置。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等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单独存放餐厨垃圾,并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城镇排水管网,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二十七条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结合区域特点、人流聚集等情况合理布局。大型商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广场、集贸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确定专人负责保洁,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升级或者提质改造。基本设施出现故障的,应当及时更换、维修。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鼓励临街酒店、商铺等经营性场所在营业时间内免费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第二十八条  不得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新设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现有上述地段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逐步迁出。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经营者应当设置围墙(挡),采取覆盖等措施,保持收储场所及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不得有碍市容、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水、废油污染经营场地及其周围环境。

不得在下列区域设置车辆清洗场(点):

(一)城市快速路、高架桥、主干道两侧红线控制区域;

(二)公共广场、公园、绿地、景观水域和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区域。

第三十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整洁、外型完好,禁止施工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车辆自身的燃油、润滑油、液压油等液体物质和运输的建筑垃圾及其他散体、流体物质,不得泄(遗、撒)漏污染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中村排水排污设施建设,实行道路硬底化改造,开展路灯覆盖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垃圾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指定垃圾临时堆放点,安排专人清扫保洁,对城中村内乱堆杂物、建筑材料,随意丢弃生活垃圾、大件垃圾等影响环境卫生的现象进行监督管理,保持城中村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设有专职卫生监督员和日常保洁人员;

(二)设置统一的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及符合卫生管理规范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垃圾房(箱),并定期清洗;

(三)保持市场内地面干燥、清洁,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搭盖及垃圾堆积等现象;

(四)保持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及设施的正常使用,达到市政公厕二类及以上标准;

(五)规范市场车辆停放,确保市场道路畅通。

集贸市场内的摊位经营者应当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不乱扔垃圾、乱排污水,不跨门槛、超摊位、占用公共通道经营,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二)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

(三)向花坛、绿化带、树池、窨井、雨水通道倾倒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两旁遗留修剪产生的植物枝叶或者维修、更换供电、通讯等设施产生的废弃物;

(五)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拒不改正的,处被占用面积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织予以拆除。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或者不恢复原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组织予以清理、拆除。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立即清理;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擅自占用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或者擅自施划、撤销公共停车泊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设置路障、锥筒、地锁等阻碍公共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违法车辆数处每辆车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立即清理,并按照被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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